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8年度勞小字第18號原告 李星 被告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 (原名 謝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14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23,000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7,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8,300元」(108年度北司勞小調字第44號卷第5頁,下稱調解卷),嗣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減縮請求金額為67,140元(本院卷第17頁),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倒閉,尚積欠原告業績獎金即107年8月業績1,040,810元(獎金19,000元)、107年10月業績231,980元(獎金4,400元)、107年10月份薪資20,800元、資遣費22,940元(合計67,140元),為此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公司人員調整通知單、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文件為證(調解卷第9-19頁,本院卷第21-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依小額事件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紅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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