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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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4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光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光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原住民,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明知政府長年宣導酒後不開車之交通觀念,近年來並提高酒駕刑罰,降低處罰標準,但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飲用酒類並食用以酒類烹煮之薑母鴨後,仍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心存僥倖、惡性非輕,即便未肇致交通事故,但對其他用路人所生潛在危險甚高,且其查獲時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逾標準值3倍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