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原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原小字第23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黃子寧 律師

被告 張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4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1年6月14日18時3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訴外人 陳源鑫 駕駛 張華娗 所有且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於道路邊線外緣倒車未及注意後方車輛,致碰撞系爭A車右前方,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718元(工資費用12,600元、零件費用20,118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32,71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有和陳源鑫去車廠估價,修復費用沒有那麼多,而且有些是舊傷,不應該由被告承擔,認為8,000元為合理之價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陳源鑫駕駛系爭A車在車道上停等紅燈,被告駕駛車輛自道路邊線外倒車等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由道路外側進入車道,自應注意車輛周遭狀態,因其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四、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A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5,94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抗辯系爭A車修復費用不需要這麼多云云,未提出如其他車廠之估價單等任何客觀事證以證其說,且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估價單均係修復系爭A車右前側之板金、大燈,與二車撞擊位置一致,被告亦當庭確認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與其當日拍攝之照片一致,堪認原告主張系爭A車受損之情況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被告之抗辯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陳禹瑄

附表:(新臺幣元)

車號

領牌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

000-0000號

107年9月26日

111年6月14日

3年11月

20,118元

3,344元

(註2)

12,600元

15,944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3年11月。

註2: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如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118×0.369=7,4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118-7,424=12,694

第2年折舊值 12,694×0.369=4,6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694-4,684=8,010

第3年折舊值 8,010×0.369=2,9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8,010-2,956=5,054

第4年折舊值 5,054×0.369×(11/12)=1,7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5,054-1,710=3,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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