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49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呂哲嘉

相對人愛爾家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玨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以民國112年度板簡字第2005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3,20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為3,200元。

合計

3,20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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