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榮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榮良(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0月8日21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時,因二輛以上之車輛在道路競駛,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有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處車主)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10月8日晚上9點17分騎車經由西勢往永康永大路段行駛,在西勢路與富強路口恰巧碰上一群車隊,綠燈後即刻讓其它車輛先行,異議人則慢慢行駛至永大路,當時車速大約在40公里左右,並沒有所謂競駛行為,且這路段兩支監視器時間相差3分鐘,距離是1公里多一點,就恰巧被拍下,但由時間與距離可推,異議人確實沒有與他車競駛,更沒有參與車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強調一事不二罰及刑事法律處罰程序優先之原則,是就裁處罰鍰而言,原則上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有罪確定時,即不再處以屬行政罰之罰鍰,僅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時,方得繼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
四、經查,異議人因上開違規事實,目前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案件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有異議人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異議人上開遭裁罰之「二輛以上之車輛在道路競駛」之交通違規事實,同時涉犯刑事法律,且其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後仍有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尚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情形,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有使異議人同時遭受行政處分及刑事處罰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違背。從而,為符該規定避免一事二罰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自應俟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結果後,始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機關所處罰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固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前揭「二輛以上之車輛在道路競駛」之事實,仍有待檢察官調查,甚而法院審理認定,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終局結果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視其情形依法而為裁處,以求妥適。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