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英玉 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吳英玉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即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下稱系爭訴訟),伊向二審承審之丁股法官聲請發給一審法庭錄音光碟,迄未有下文,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有誤,伊已多次向承審法官表達,然丁股法官迄今未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然丁股法官有護航對造之嫌,已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鈞院丁股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審理訴訟事件有遲緩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系爭訴訟承審之「丁股」法官迴避,係以聲請人向「丁股」受命法官聲請發給一審法庭錄音光碟尚未獲准及指摘該法官未據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認該法官顯然已有護航偏頗對造之虞等語。惟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所聲請迴避之特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始得當之,亦即應審認該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而應裁定命其迴避。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本院「丁股」法官迴避,然迴避情事有關法庭錄影音光碟交付准否,及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與否,均屬法官就訴訟之程序事項指揮權之一環,且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已經分案處理,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亦經裁定確定,均據調閱卷宗核閱屬實,依前述判例意旨尚不得據以謂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情事。是依上述,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劉家祥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