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雅芳 代理人 劉思廷 律師(法扶律師)
主文聲請人陳雅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利率0%、分180期,惟聲請人嗣於106年因生產後無法繼續工作,並增加小孩扶養費,無法持續清償,於107年8月毀諾。聲請人目前總共有債務1,335,788元,且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查聲請人前於102年10月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12,000元、利率0%、分180期,聲請人於107年2月經診斷需臥床休息一個月,預產期107年7月前須安養以防早產,於000年0月生產,另於107年1月後未持續清償而毀諾,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本院卷第41、43、47、51頁)及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1月29日陳報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33至145頁)。而聲請人自陳106年11月以前在朝陽診所任職,月薪約25,000元,自106年12月以後在自宅經營美髮,收入約12,000元至15,000元間(本院卷第26頁),又於107年6月後增加女兒之扶養費用等情,堪認債務人於106年11月以前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養費用(11,837元,詳如後述)之餘額為13,163元,但自107年6月以後育有女兒一人而負擔扶養費,可處分所得(月平均20,333元,詳如後述)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月平均17,837元,詳如後述)之餘額(即2,496元),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12,000元),推定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目前對金融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為650,788元(本院卷第39頁),另聲請人自陳無擔保部分債務餘額為845,788元(本院卷第29頁)。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前2年間(105年9月20日至107年9月19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2年間任職於朝陽診所至106年11月止每月薪資25,000元,嗣106年12月起在自宅經營美髮業,每月收入平均約12,000至15,000元間(本院卷第159頁),有聲請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為佐(本院卷第169頁),堪認薪資收入共有485,500元(計算式:25,000x14月+(12,000+15,000)/2x10月=485,500)。
2.其他資產:
(1)聲請人自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6年12月至107年2月、及107年6月至8月期間按月領有特殊境遇家庭之緊急生活補助47,858元(6次),於107年3月至4月按月領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10,000元(2次),107年9月領有低收入戶中秋節慰問金2,0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1月29日陳報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47頁)。又於107年7月6日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有生育給付43,670元,有該局107年12月5日陳報狀在卷為佐(本院卷第155頁;低收入戶卡參見第175頁),補助款部分共有352,818元(計算式:47,858元x6月+10,000x2+2,000+43,670=352,818)。聲請人另於106年12月領有社會局公彩單親補助10,000元、於107年4月16日、107年5月17日、107年8月8日分別自富邦慈善基金會及全聯慶祥慈善基金會及兒少扶助領有生產補助6,000元、6,000元、20,400元,有補助款匯款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佐(本院卷第179頁),共42,400元。另有友人於107年9月3日資助1,000元(本院卷第181頁)。
(2)聲請人名下有2004年出廠之小貨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0),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05頁),因該動產出廠逾5年,市場交易價格甚低,此部分殘值核為零。
(3)聲請人名下復查無可供清償債務之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2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05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與扶養費: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手機電信費2,196元,保險費3,641元,共11,837元(本院卷第163、164頁),另獨自扶養未成年女兒(000年0月出生)每月負擔扶養費6,000元等語,有全戶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41頁)。按10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院經參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6,157元,認聲請人上揭數額均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9,388元範圍內,應無浮報之虞,堪認可採。
4.小結: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第2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之緊急生活補助47,858元(6次)、馬上關懷急難救助10,000元(2次)、生育給付43,670元、富邦慈善基金會及全聯慶祥慈善基金會及兒少扶助之生產補助6,000元、6,000元、20,400元等款項,係因生產而來,非經常性請領,與聲請人勞動力無關,不宜作為聲請人嗣後更生期間清償能力評估依據,而前開第2項其餘部分與第1項薪資收入,與聲請人勞動力有關,堪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此部分核為20,333元(計算式:(薪資485,500元+中秋節慰問金2,000元+友人資助1,000元)/24月)≒16,396元),再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837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餘額為2,496元(計算式:20,333元-(11,837元+6,000元)=2,496元)。
(四)依上所述,如以債務金額650,788元計算,聲請人以上揭每月收入餘額2,496元清償債務,其尚須逾2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50,788元/2,496元/12月≒21.7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應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資產小於負債)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4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