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13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張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4月25日經財政部核准後,於同年5月1日
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又原告分別於92年1月3日及95年11月13日經經
濟部核准,自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及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
敘明。
(二)兩造於93年9月間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領有原告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1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台幣
(下同)16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
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詎被告持卡消費並於97
年5月14日繳付2,198元後即未再清償任何債務,尚積欠原
告消費款項117,845元、已到期利息1,231元及已到期費用
0元,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
按週年利率19.97%加計利息,履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
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
卡契約、消費繳款與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告僅具狀聲明異議如前為辯,並未具體說明
抗辯事由,自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