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1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告 袁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8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4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101年4月1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70,042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貸專案申請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均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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