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玥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
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玥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某處」更正
為「住處房間」,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察、勒戒,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
,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懇切、減省司法資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