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簡字第289號
原   告 羅得綜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鑫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院於97年3月26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用,因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
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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