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鵬
龔逸偉
朱慧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17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4345號、111年度偵字第1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戴諺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李俊鵬、朱慧靜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免訴。
李俊鵬、朱慧靜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龔逸偉、藍佳靜、李麗娟、戴諺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於民國109年4、5月間,分別參與 楊君正 、 陳品劭 及 張汎德 (前3人所涉犯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工作。
二、嗣龔逸偉、藍佳靜、李麗娟、戴諺麒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龔逸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予藍佳靜後,復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嗣本件詐欺集團指示藍佳靜負責洗卡、收水等工作;李麗娟擔任車手、把風、載運車手取款等工作;戴諺麒擔任車手工作,即由李麗娟及戴諺麒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分別以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繳交贓款予藍佳靜再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龔逸偉另於109年7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依據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羅蔔頭」指示執行取簿手任務時,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以願支付車資而透過台灣大車隊叫車服務系統搭乘 翁堂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分別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11之15號、同區車路頭街135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拿取包裹後,再至桃園市○○區○○路00號將包裹交付給藍佳靜、李麗娟後,即指示翁堂貴駕駛計程車將其載返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11之15號前下車,佯稱欲上樓跟公司拿取車資,旋即逃逸無蹤,以此方式詐騙計程車車資利益計新臺幣(下同)3,600元。
四、案經被害人翁堂貴、 陳美華 、 陳薇 、 劉國勳 、 謝燿宇 、 江依珊 、 賴美如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龔逸偉、藍佳靜、李麗娟、戴諺麒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一第334頁、350頁,金訴字卷二第32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龔逸偉、藍佳靜、李麗娟、戴諺麒就前揭事實,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陳薇、劉國勳、謝燿宇、 江依姍 、賴美如;證人楊君正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37176卷一第35至39頁、245至249頁、265至271頁、293至297頁、315至317頁、333至335頁、351至357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龔逸偉、藍佳靜、李麗娟、戴諺麒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龔逸偉、藍佳靜、李麗娟、戴諺麒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現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龔逸偉、藍佳靜、李麗娟、戴諺麒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告訴人遭受詐騙,推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李麗娟、戴諺麒領取被告龔逸偉所交付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再交予被告藍佳靜,由被告藍佳靜再轉交上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逐層將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出,致使檢警機關因該款項透過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2、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核被告龔逸偉、藍佳靜、李麗娟、戴諺麒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龔逸偉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龔逸偉、藍佳靜、李麗娟、戴諺麒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事實欄二部分:
①被告龔逸偉、藍佳靜、李麗娟、戴諺麒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龔逸偉、藍佳靜、李麗娟、戴諺麒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提領告訴人陳美華等6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龔逸偉、藍佳靜、李麗娟、戴諺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龔逸偉就事實欄二所示6罪、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龔逸偉、藍佳靜、李麗娟、戴諺麒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345號、111年度偵字第14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經起訴如事實欄二、三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逸偉、藍佳靜、李麗娟、戴諺麒等人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生活,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於短時間內犯行不斷,此有被告龔逸偉、藍佳靜、李麗娟、戴諺麒前科紀錄表即可窺知,足見其等惡性非輕; 再衡 以被告龔逸偉、藍佳靜、李麗娟、戴諺麒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量刑意見及告訴人因被告龔逸偉、藍佳靜、李麗娟、戴諺麒參與本案犯行部分遭詐騙之金額共計為47萬餘元,損害數額非小;暨被告龔逸偉、藍佳靜、李麗娟、戴諺麒於本件犯行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及其素行,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龔逸偉事實欄三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2、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龔逸偉、藍佳靜、李麗娟、戴諺麒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獲有報酬或確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龔逸偉、藍佳靜、李麗娟、戴諺麒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龔逸偉為事實欄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3,600元,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等情,經告訴人翁堂貴證述明確(見偵字37176卷一第181至18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免訴、不受理諭知部分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龔逸偉、藍佳靜、李麗娟、戴諺麒於109年4、5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三、查被告龔逸偉、藍佳靜、李麗娟、戴諺麒前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時間,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向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法院提起公訴,並經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法院判決,其中僅附表四編號6被告戴諺麒部分尚未確定,附表四編號3至5部分則經確定,經核附表四所示刑事判決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龔逸偉、藍佳靜、李麗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已於如附表四所示案件中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戴諺麒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已於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案件中判處有期徒刑1年,且其繫屬新北地院日期為110年3月15日,亦在繫屬本院之前,依前開說明,被告龔逸偉、藍佳靜、李麗娟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免訴之諭知;被告戴諺麒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鵬、朱慧靜於109年5月間加入以楊君正、陳品劭及張汎德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洗卡員工作(該3人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嗣被告李俊鵬、朱慧靜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再以ATM提款之方式,提領款項並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李俊鵬、朱慧靜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鵬、朱慧靜就事實欄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俊鵬、朱慧靜之供述、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一詐欺集團共犯龔逸偉、藍佳靜、李麗娟、戴諺麒之證述;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俊鵬、朱慧靜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俊鵬辯稱:我雖然於109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且曾經擔任車手工作,但檢察官所起訴如附表二所示的詐欺犯行,我並無參與,與我沒有關係等語。被告朱慧靜則辯稱:我於109年5月間確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但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時點,我因他案遭法院羈押,不可能有所參與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龔逸偉於警詢時陳述:我是109年5月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的,李俊鵬也是集團裡的人沒有錯,我原本都與李俊鵬一組,但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我是負責把金融卡交付給藍佳靜而已,我只知道附表二犯行有參與的人是藍佳靜、李麗娟,其他人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37176卷二第303至305頁);證人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藍佳靜、李麗娟、戴諺麒於警詢時均陳述:李俊鵬及朱慧靜於109年7月間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關於附表二犯行的金融卡是龔逸偉交付的,車手工作則是由李麗娟、戴諺麒負責,上繳贓款部分由藍佳靜負責,對於工作細節都是依通訊軟體指示進行等語(見偵字37176卷一第117至123頁、133至140頁、151至156頁、159至165頁),觀諸證人龔逸偉、藍佳靜、李麗娟、戴諺麒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李俊鵬、朱慧靜固於109年5月間先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且有擔任集團車手、洗卡工作,然被告李俊鵬、朱慧靜是否參與附表二所載各次犯行,不論係龔逸偉、藍佳靜、李麗娟、戴諺麒於警詢中供述內容,或李麗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未能指明被告李俊鵬、朱慧靜參與其中,自難僅憑被告李俊鵬、朱慧靜於偵查、審理中自承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洗卡工作,遽認被告李俊鵬、朱慧靜即有共同與本件詐欺集團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
二、次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固就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指證歷歷,惟均未目擊或指認被告李俊鵬、朱慧靜,亦未敘及被告李俊鵬、朱慧靜參與詐欺之細節等情,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字37176卷一第245至249頁、265至271頁、293至297頁、315至317頁、333至335頁、351至357頁),是依告訴人之指述,亦難以認定被告李俊鵬、朱慧靜確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三、末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朱慧靜涉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惟被告朱慧靜於附表二各編號犯罪發生時間,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朱慧靜自無可能以客觀行為分工參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另依檢察官起訴所據證據資料亦無從勾稽被告朱慧靜如何與被告龔逸偉、藍佳靜、李麗娟、戴諺麒等人犯意聯絡,則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屬無稽,而有偵查未周之憾,亦可見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朱慧靜是否涉有犯罪,並未詳加勾稽事證即率爾起訴,容有可議之處。
四、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鵬、朱慧靜涉有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犯行,除被告李俊鵬、朱慧靜自承曾經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洗卡工作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可佐,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例說明,被告李俊鵬、朱慧靜被訴之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俊鵬、朱慧靜於109年4、5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參、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俊鵬、朱慧靜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10年7月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31日始繫屬本院等情,已如前述,顯為繫屬在後而就已判決確定者重複起訴,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鄭皓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
法官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告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時間
負責工作內容
李俊鵬
109年5月中旬
取款車手、把風、繳交贓款至上手(俗稱收水)
龔逸偉
109年5月間
收取人頭帳戶(俗稱取簿手)
朱慧靜
109年4月間
更改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俗稱洗卡)、取款車手
藍佳靜
109年5月底
把風、收水
李麗娟
109年5月間
取簿手、洗卡、取款車手、把風、收水
戴諺麒
109年5月底
取款車手、收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陳美華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4日中午12時1分許,致電陳美華並佯稱:其乃友人 簡成傑 ,因需款孔急向其借款23萬元云云,致使陳美華誤信為真, 爰依 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4日中午12時39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李朝宗 )
23萬元
109年7月24日下午1時2分12秒至39分48秒及翌(25)日凌晨0時8分23秒至11分22秒(共提領11次)
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大平郵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共計19萬9,000元
2
陳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4日晚間6時27分許,致電陳薇並佯稱:陳薇在網購中因遭誤設定為批發商,將導致多次扣款之錯誤,故須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陳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4日晚間7時9分許、同日晚間7時4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周聞喨 )
2萬3,998、2萬3,000元
109年7月24日晚間7時16分34秒及同日晚間7時47分37秒
(共提領2次)
同上
共計5萬8,000元
3
劉國勳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4日下午5時43分許,致電劉國勳並佯稱:劉國勳在蝦皮拍賣網購中因扣款錯誤將導致多次扣款,故須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劉國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4日晚間6時57分許、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同日晚間7時2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聞喨)
8,005元
4
謝燿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4日晚間7時10分許,致電謝燿宇並佯稱:謝燿宇在臉書網購中因員工疏失導致被設定為分期付款,故須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 謝耀宇 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4日晚間7時4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聞喨)
3,012元
6
賴美如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致電賴美如並佯稱:賴美如在網購中因遭誤設定為中盤商,將導致多次扣款之錯誤,故須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賴美如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4日晚間8時48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朝宗)
3萬元
109年7月24日晚間9時0分23秒至1分35秒(共提領2次)
同上
共計3萬元
109年7月24日晚間9時07分許、同日晚間9時12分許
6萬元
109年7月24日晚間9時18分15秒至30分50秒(共提領9次)
同上
共計15萬9,000元
5
江依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4日晚間8時33分許,致電江依珊並佯稱:江依珊在新學林書局購物中因遭誤設定為連續扣款,故須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江依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4日晚間9時5分許、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18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朝宗)
7,570、4萬9,986、4萬2,123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1
被害人陳美華報案相關資料
(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字37176卷一第251至263頁
2
被害人陳薇報案相關資料
(包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口分局湖口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ATM交易明細、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偵字37176卷一第273至291頁
3
被害人劉國勳報案相關資料
(包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及日盛銀行金融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偵字37176卷一第299至313頁
4
被害人謝燿宇報案相關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偵字37176卷一第319至331頁
5
被害人江依珊報案相關資料
(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偵字37176卷一第337至349頁
6
賴美如報案相關資料
(包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字37176卷一第359至369頁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日儲字第109019407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37176卷一第371至375頁
8
李朝宗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開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37176卷一第377至383頁
9
監視器翻拍照片、帳戶包裹照片
偵字37176卷一第399至405頁,偵字34345卷第18至20頁
10
被害人翁堂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37176卷一第187至189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時間、集團核心成員、集團代稱
參與犯罪組織案件之
審理及相關判決
1
李俊鵬
109年4月至6月間;核心成員為楊君正、陳品劭;集團代稱為「胡老妹」
參與組織部分判決已確定
士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高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
2
朱慧靜
109年4月底;核心成員為楊君正、陳品劭、集團代稱為「 皮卡丘 」、「賤兔」、「胡老妹兒」、「楊君正」、「木」、「水滴」、「Z阿草」
參與組織部分判決已確定
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01、778、952號
3
龔逸偉
109年4月至6月間;核心成員為楊君正、陳品劭;集團代稱為「胡老妹」
參與組織部分判決已確定
士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高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
4
藍佳靜
109年4月至6月間;核心成員為楊君正、陳品劭;集團代稱為「胡老妹」
參與組織部分判決已確定
士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高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
5
李麗娟
109年4月底;核心成員為楊君正、陳品劭、集團代稱為「皮卡丘」、「賤兔」、「胡老妹兒」、「楊君正」、「木」、「水滴」、「Z阿草」
參與組織部分判決已確定
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01、778、952號
6
戴諺麒
109年5月26日前某日;核心成員為楊君正;集團代稱為「新賤兔」
參與組織部分判決已判決尚未確定
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