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耀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18號、114年度偵字第57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文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14mmPPC電纜線2米、50mmPPC電纜線20米與 周煇凱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周煇凱(另行審結)」、犯罪事實一、(二)第5行「2至3米」更正為「2米」(依疑有利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第6行「20至30米」更正為「20米」(依疑有利被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耀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李耀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且被告李耀文與周煇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之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之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得款約2萬元,並與同案被告周煇凱均分等情,業據被告李耀文於審理時陳述明確,並與同案被告周煇凱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57718號卷第55頁反面),而其等竊得之電纜線價值約25萬,2000元,則據證人 魏嘉緯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同卷第17頁),足見被告李耀文等人變賣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價值顯然低於其等違法行為所得,且尚未賠償被害人,自應就其中價值較高之原物電纜線予以宣告沒收。又同案被告周煇凱尚未到案審結,竊得之電纜線,無法得知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應認係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耀文此部分犯行之主文內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18號

                  114年度偵字第5711號

  被   告 周煇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耀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煇凱、李耀文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周煇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時許,騎乘電動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LB06站月台工地,踰越工地搭建之鐵皮圍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得該工地現場領班 何宗勳 所管領面積8平方電纜線100米【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變賣,花用殆盡。

(二)周煇凱、李耀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9日1時26許,由周煇凱騎乘電動車搭載李耀文至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與國慶路交岔路口捷運工地,2人踰越工地搭建之鐵皮圍牆,由周煇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下手剪斷該工地工程師魏嘉緯所管領面積14平方PPC電纜線2至3米、面積50平方PPC電纜線20至30米(價值共計約25萬2,000元),周煇凱再騎乘電動車搭載李耀文,共同將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搬離現場,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變賣,花用殆盡。

(三)周煇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3時06分許,騎乘電動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工地,踰越工地搭建之鐵皮圍牆,徒手竊得 李柏憲 所有之發電機1台(價值4萬5,000元)、 陳鎮輝 所有之發電機1台(價值9,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變賣,花用殆盡。

二、案經何宗勳、魏嘉緯、李柏憲、陳鎮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分別有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車至上開地點,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告李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被告周煇凱於113年9月19日1時26許,至上開地點,踰越鐵皮圍牆,由被告周煇凱持老虎鉗剪斷電纜線,2人合力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宗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魏嘉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憲、陳鎮輝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發電機遭竊之事實。

6

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與國慶路交岔路口捷運工地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共37張、現場照片12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7

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工地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4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煇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李耀文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周煇凱、李耀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煇凱所犯上開各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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