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調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調字第420號聲請人即原告 楊福全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黃國華 、黃國華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所載被告「黃國華」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黃國華之公司」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自然人,則應補正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新臺幣315,7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觀諸原告起訴狀雖以「黃國華、黃國華公司」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特定「黃國華、黃國華公司」為何人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經本院函調車禍相關肇事資料,業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在卷(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尚難確認原告所指之「黃國華」、「黃國華公司」究為何人及應如何特定,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