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玄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玄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城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7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並簽發300萬元之本票
1紙與原告用以擔保上開借款,且於同月28日填寫動撥申請書2紙。被告玄城公司與原告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2.82機動調整,並約定還款期限為5年,自
94年4月28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分60期償還,利息按日計算、按月付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本息未償還即視為全部到期,如清償逾期,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玄城公司自94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本金2,654,460元,而原告調整公告後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81,故被告玄城公司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應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百分之3.81加碼百分之2.82計算,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63,且依約定並自95年1月29日起計算違約金。然原告屢經催討未果,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積欠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動撥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表、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應收利息檔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憑,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