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115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楊 昱宏
被告 戴澤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貳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小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7時25分,該車由 郭金鐘 駕駛,於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瑞光路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907元(零件10,607元、工資19,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與29,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承保資料、賠款明細等為證(橋院卷第13-3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為證(橋院卷第43-5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110年7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修理費用為29,907元(零件10,607元、工資19,300元),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及發票可參;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7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607÷(5+1)≒1,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607-1,768)×1/5×(0+6/12)≒8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607-884=9,723】,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工資19,300元,系爭車輛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29,023元(計算式:9,723+19,300=29,0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9月9日(橋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