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05號
原   告  曹雯思
被   告  馬詩琁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
第4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路0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致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以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事後因精神壓
力過大導致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等損害。原告因前開傷害
前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20元、機車修
理費8,6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12,470元,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212,4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以新
零件更換破損舊零件,自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扣除零件折舊部分;㈡醫療與
精神費用部分:就急診外科費用800元(含證明書費)150元
部分,被告不予爭執;就身心醫學科醫療費用合計3,020元
部分,被告無法信服及認同;㈢精神賠償部分:依臺中市車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本件肇事主因為原告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被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且依鈞院刑事判決結果,原告及被告因過失傷害罪,
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0日,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
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路0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適逢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路口,原告為左方
車,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二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
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
遂與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二人當場人車
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薦尾椎骨
折至大便失禁、臉部左側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大腿擦
傷、雙側膝蓋擦傷、左側大拇趾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17至23頁)認定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1627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3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
80007377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
本院卷第109至114頁)在卷為憑,被告就前開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不法侵權事實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
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
無不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82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前往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外科就診支出之醫療
費用650元,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頁)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認為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係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⑵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請
求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之證明書費用150
元部分,依據前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頁)所示,足堪
認定係原告為證明本件損害之發生所必要之費用支出,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⑶至於,原告另請求其於車禍後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20元
,固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見附民卷第18至2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頁)為證,然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僅係記載:原告因憂鬱症
、焦慮症、失眠等病症於108年5月10日起至門診規則就診
,並未認定原告前開病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而原告
亦未舉證以說明前往身心醫學科就診與本件過失傷害行為
之關連性,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要難准許。
⑷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00元,逾此數額部
分,要難無據。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對
原告之身體及生活造成不便與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
勢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
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
3、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8,650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固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系爭車輛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8,650元,並提出文峰機
車行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3頁)為證。然系爭車輛係登記
劉淑玲 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本院卷第69頁)在卷為憑,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財產權受有損害之
情。
⑵再者,原告迄今亦未提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劉淑玲業已將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相關證明資料到院,本院
即無從認定原告業已合法取得因系爭車輛所生之各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利;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即屬於法未
合,要難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醫療費用800元
、精神慰撫金12,000元,合計12,80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認為原告與有過失,兩
造同為肇事因素,應各負一半之責任等語。查: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與有過失之情,應堪認定。
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原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
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百分之20的過失
比例賠償元(計算式:12,800元×20﹪=2,5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8年10月1
日(即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
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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