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00號原告 逄美莉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複代理人 周孟澤 律師被告 鄒舒帆
陳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鄒舒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鄒舒帆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鄒舒帆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鄒舒帆、陳柏瑜(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各加入1會。系爭合會會首連同全部會員共計31人,會期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10日開標,鄒舒帆於108年7月以1,300元得標、陳柏瑜於109年2月以1,100元得標,原告已將合會金匯入兩造之子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得標後本應持續繳納系爭合會之會款,然被告於109年5月起均未再繳納會款,而由原告代為給付,是先位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之會款每人30萬元。而原告向陳柏瑜催討系爭合會會款時,陳柏瑜陳稱並未加入系爭合會,係由鄒舒帆私自以其名義加入,倘若屬實,鄒舒帆無權代理陳柏瑜加入系爭合會,除繳納其會份之會款外,另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就無權代理陳柏瑜部分,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備位依民法第170條、第110條、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請求鄒舒帆給付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鄒舒帆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陳柏瑜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鄒舒帆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鄒舒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系爭合會我與陳柏瑜一人參加一會,我自109年10月起沒有繳納系爭合會會款,有跟原告兒子、媳婦說等我有工作,就會慢慢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柏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不知道系爭合會存在,沒有加入系爭合會也沒拿到半毛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合會由原告擔任會首,會首加會員共計31人,每會為2萬元,起會日期為108年6月10日,每月10日13時許開標,底標1,000元,以100元一跳。而系爭合會中陳柏瑜為序號27號,鄒舒帆序號28號,形式上2人各有一會,其後鄒舒帆於第2會以1,300元得標,由原告於108年7月12日將合會金54萬6,000元匯入系爭帳戶;陳柏瑜形式上於第8會以1,100元得標,由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將合會金55萬5,800元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會之會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見重簡卷第991號卷第21頁、第23頁及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系爭合會其代付之會款30萬元,備位請求鄒舒帆給付代付之會款及損害賠償合計6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陳柏瑜是否有加入系爭合會?㈡原告先位請求鄒舒帆、陳柏瑜每人給付原告代為給付之會款3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請求鄒舒帆給付原告代為給付會款及損害賠償合計6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陳柏瑜有無加入系爭合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柏瑜加入系爭合會,雖提出系爭合會之會單為證
,然系爭合會之會單為原告單方製作,並未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2項規定交由會員簽名,自無從證明陳柏瑜有加入系爭合會之合意。且原告於另案陳柏瑜提告鄒舒帆詐欺案件於110年10月2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不認識鄒舒帆跟陳柏瑜,鄒舒帆是我媳婦朋友,鄒舒帆打電話說他要參加標會,後來又說他先生陳柏瑜也要一起參加,我想說他們都是我媳婦的朋友,我也沒有特別求證,鄒舒帆都是跟我用電話聯絡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009號卷第24頁),證稱未曾與陳柏瑜取得聯繫或與其確認是否參與系爭合會,本院審酌原告與陳柏瑜處於對立關係,其證稱未曾與陳柏瑜確認是否加入系爭合會,對陳柏瑜為有利之證述,應可採信。另參酌原告自承陳柏瑜並未加入系爭合會之Line對話群組(見本院卷第149頁),而被告系爭合會之會款,多由鄒舒帆或 鄒婉筠 同時匯款,並非分別繳納,未見陳柏瑜名義之匯款紀錄,亦有原告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79頁)。參以陳柏瑜形式上於第8會得標後,合會金並未匯入陳柏瑜之帳戶,而直接匯入系爭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從認定陳柏瑜有取得系爭合會之合會金。綜觀系爭合會設立時,由鄒舒帆一人出面加入,系爭合會運作期間,亦由鄒舒帆主導處理被告2人會份,均未見陳柏瑜有實際參與之情事,是陳柏瑜辯稱並未加入系爭合會,自非全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帳戶由鄒舒帆、陳柏瑜一同開戶,可見陳柏
瑜知悉系爭帳戶存在,陳柏瑜本身有加入系爭合會云云。然系爭帳戶之開立目的,原因容有多端,或因協助子女儲蓄,或作為共同資金使用,本不限於加入合會,是無論陳柏瑜有無與鄒舒帆一同開立系爭帳戶,均無從推論陳柏瑜有加入系爭合會。至原告再主張鄒舒帆可一人加入兩會,無須冒用陳柏瑜姓名加入系爭合會,陳柏瑜因係自行加入云云,僅為其主觀臆測,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代為給付會款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合會會單記載略以:本互助會每期為2萬元整,連同會首
共計31會。起訖時間: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付款方式:請於開標三日內繳清等語(見重簡卷第991號卷第21頁),而原告主張鄒舒帆加入系爭合會,得標後於109年10月起即未繳納會款等情,為鄒舒帆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鄒舒帆給付自109年10月起代繳納之會款30萬元,並請求自每期標會後3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既未能證明陳柏瑜有加入系爭合會,其依上開規定請求陳柏瑜給付30萬元及遲延利息,當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㈢末按原告之先位聲明既經為部分准許如上,則原告之備位聲明,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09條之7第4項規定,請求鄒舒帆給付30萬元,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信樺附表一:互助會會款期數會款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109年10月2萬元109年10月14日109年11月2萬元109年11月14日109年12月2萬元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2萬元110年1月14日110年2月2萬元110年2月14日110年3月2萬元110年3月14日110年4月2萬元110年4月14日110年5月2萬元110年5月14日110年6月2萬元110年6月14日110年7月2萬元110年7月14日110年8月2萬元110年8月14日110年9月2萬元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2萬元1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2萬元110年11月14日110年12月2萬元110年12月14日附表二:互助會會款期數會款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109年10月4萬元109年10月14日109年11月4萬元109年11月14日109年12月4萬元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4萬元110年1月14日110年2月4萬元110年2月14日110年3月4萬元110年3月14日110年4月4萬元110年4月14日110年5月4萬元110年5月14日110年6月4萬元110年6月14日110年7月4萬元110年7月14日110年8月4萬元110年8月14日110年9月4萬元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4萬元1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4萬元110年11月14日110年12月4萬元11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