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2000甲○○○
ORK
法定代理人 丙0000000
VELA
聲 請 人 乙0000000
A,C
法定代理人 丁0000000
NFR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世杰 律師
洪淳琦 律師
相 對 人 蔡秀清 即勁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債權申報函」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
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勁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不實表
述、隱匿事實、民事通謀、幫助及教唆詐欺等方式,致使聲
請人陷於錯誤,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約美
金4,200萬元。此不法事實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2月3日向
美國加州中部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是聲請人為第三人勁盛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聲請人頃獲悉第三人勁盛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3月2日決議解散,於同日向經濟部申報
解散登記,並於95年5月初,由相對人即第三人勁盛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向本院(本院95年度司字第25號)陳報
清算人就任,聲請人乃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向於上開清
算人就任事件陳報本院,並以相對人國民身分證背後之住所
即「臺南市○○區○○路2段202巷5號」,以雙掛號送達債
權申報函,惟經郵局投遞後,由郵差註記「戶籍雖在該地,
人不在此址,行縱不明,掛號無法投交收件人」等語,而以
「行蹤不明」退回。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及非訴事件法第
66條規定,聲請裁定准將如附件所示「債權申報函」之意思
表示公示送達予相對人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訴狀影本與部分中譯文、經濟部函、聲請事件卷宗封面
與民事聲報狀暨檢附文件影本、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退回信
封及債權申報函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債權申
報函」之意思表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通知信封、相對人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第三人勁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95年
度司字第25號選任清算人事件之民事聲報狀及相對人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以觀,經郵局投遞後,由郵差註記
「戶口在此,人不住此,行縱不明,掛號無法投交收件人」
等語,而以「行蹤不明」為由退回,足認相對人確未居住於
戶籍址即「臺南市○○區○○路2段202巷5號」,而有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