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育丞 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育丞所涉運輸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已離婚,所以兩位小孩目前由媽媽暫帶,爸爸又體弱多病常進醫院,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交保在外以安置家中一切,被告亦願意限制住居,並每日到當地派出所報到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後,認為依卷存證據所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預期之重刑常伴隨著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斯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本件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其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被告請求本院准予被告交保之聲請事項,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三)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自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張詠惠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