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告 林元達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告 洪煜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10分之3、被告10分之7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2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系爭土地面積僅669.09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60.68平方公尺,為12層鋼筋混凝土建物之1樓,僅有單一出入口,且兩造就金錢找補之數額無法達成協議,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原告已授權其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與訴外人 陳文謙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文謙,詎原告拒不履約,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將造成一屋二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非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適用範圍,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法令另有規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5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249445號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13093號函、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215、219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原告已授權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文謙,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將造成一屋二賣等語,惟此僅為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既仍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依法本得訴請裁判分割,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㈡次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12層大樓之1樓,僅有單一出入口可對外通行,且系爭房地作為投資使用,兩造並未居住使用過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34頁)。若為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建物面積狹小,且無法確保分割後之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兩造就金錢補償部分已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269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如將系爭房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房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房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可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房地。如此,不僅使系爭房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為變價分割,即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考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原告

100000分之1608

被告

100000分之3752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原告

10分之3

被告

10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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