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之兵籍資料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表各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刑法第159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其於同日先後前往甲○○○○○○等單位公然冒用憲兵三等士官長之服飾、徽章及官銜,向該等單位謊稱其係憲兵士官長欲詐領薪餉,而均未得逞,核係本於一犯罪決意而為之,均為接續犯,應均以一罪論。又被告著手詐領薪餉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其以公然冒用憲兵三等士官長之公務員之服飾、徽章及官銜之方式,充為其所施用之詐術之一環,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固然良好,惟其明知其係空軍上士退役,未經國家授予憲兵士官長之官階,現在花蓮榮民之家擔任工友,仍刻意訂製憲兵三等士官長之服飾、徽章及官銜後冒用之,欲詐領薪餉,至使甲○○○○○○等單位部分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現役憲兵士官長,觀念實有偏差,於警、偵訊時又託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然本案各該單位均未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實害尚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55條前段、第159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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