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687號
98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呂蘭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3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續字第2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人應於文到柒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三所載各項缺失到院。
理由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
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1.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2.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3.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4.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5.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6.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7.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8.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1.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2.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3.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2亦定有明文。綜合上開規定可知,聲請傳喚證人必須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其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此屬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並此同時,為聲請傳喚證人之當事人要有促使證人到場之義務。是如未依法記載上開事項,即屬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期命補正。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既負有舉證責任(形式舉證責任),並有指出證明方法之義務(實質舉證責任),則檢察官自應就犯罪事實欄之各個待證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以明其是否已盡舉證之責。蓋被告係依檢察官於所提出之證據,衡量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後,始能為充分之防禦準備。
查貴署98年10月19日98年度蒞字第788號、第5881號之補充理
由書,固聲請傳喚諸多證人,惟就下表所載之證人,並未依前開說明分別具體記載各該證人之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編號│姓名│補充理由書之編號│├──┼────────┼────────┤│一│ 趙秀鳳 │附表一編號五│├──┼────────┼────────┤│二│ 林水河 │附表二編號一│├──┼────────┼────────┤│三│ 林育生 │附表二編號二│├──┼────────┼────────┤│四│ 余美蓮 │附表二編號八│├──┼────────┼────────┤│五│ 許阿金 │附表二編號九│├──┼────────┼────────┤│六│ 丁彥蓉 │附表二編號十三│├──┼────────┼────────┤│七│ 李梅芳 │附表二編號十五│├──┼────────┼────────┤│八│ 王靖惠 │附表二編號十七│├──┼────────┼────────┤│九│ 周桂林 │附表二編號十八│├──┼────────┼────────┤│十│ 蔡芙蓉 │附表二編號十九│├──┼────────┼────────┤│十一│ 王靖婷 │附表三編號一│├──┼────────┼────────┤│十二│ 陳碧惠 │附表三編號二│├──┼────────┼────────┤│十三│ 方福財 │附表三編號三│├──┼────────┼────────┤│十四│ 陳怡心 │附表三編號四│├──┼────────┼────────┤│十五│ 溫素美 │附表三編號七│├──┼────────┼────────┤│十六│ 劉完未 │附表三編號八│├──┼────────┼────────┤│十七│ 吳鳳慈 │附表三編號十一│├──┼────────┼────────┤│十八│ 吳凱芬 │附表三編號十二│├──┼────────┼────────┤│十九│ 陳淑慧 │附表三編號十三│└──┴────────┴────────┘綜上所查,本件補充理由書既有上開法律上必備之程式之欠缺, 爰特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童來好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