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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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告 董火旺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被告湧興寺特別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被告係向臺中市政府為寺廟登記,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屬非法人團體,依法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原告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臺中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在卷可憑。則原告既以被告為本件訴訟之對造,足認雙方於本件訴訟中確實存有利害衝突,而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選任楊銷樺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間,以自有資金購買臺中市○○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78年間,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立被告寺廟,於78年8月31日經臺中縣核發寺廟登記證。為方便管理,原告乃於93年間向臺中市政府表示系爭土地係被告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原告名義登記等語,臺中市政府即於93年1月6日,依原告單方陳述核發證明書,經原告持之向地政事務所聲請,於93年2月3日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然系爭土地既係原告以自有資金購買,且非為籌設寺廟所購,自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所稱之要件有違,本不符合更名登記之要件,上開更名登記移轉行為自屬無效。被告仍為登記所有權人,即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2月3日以更名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貳、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係以原告自有資金購買,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若於購地前即開始募資,則募資所得亦屬被告自有財產。再者,依原告93年間聲請更名登記時所提出之92年12月25日切結書,其內容已明白表示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有,原告現起訴主張其為所有人,顯違禁反言原則。綜上,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有,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7年3月24日以其名義購入,嗣被告於
78年8月31日經臺中縣政府核發寺廟登記證後,經原告聲請,臺中縣政府於93年1月6日核發府民宗字第0930006755號證明書,認定被告以其自有資金取得以原告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再經地政事務所於93年2月3日,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證、臺中縣政府證明書各
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非被告以自有資金取得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於92年12月26日申請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時,係主張:「登記為私人名義原因:當時廟宇尚未登記,故未能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佐證,有臺中縣潭子鄉寺廟農業用地以自然人名義登記實際為寺廟所有申請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而前開佐證之切結書,係於92年12月25日以原告名義蓋印出具,其內容記載:「茲切結證明後列標示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確屬潭子鄉湧興寺所有屬實;緣於民國七十七年時因湧興寺未有固定信徒膜拜之所,故信徒陸續集資於民國七十八年向董火旺購買座○○○鄉○○○段○○○號土地,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持分全部。惟因當時廟宇尚未登記,故未能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立切結書人所具結屬實,絕不影響所有權人及他人權益,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土地標示○○○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持分全部。」、「茲切結原登記在本人名下之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一筆,持分全部,原係由湧興寺以自有資金取得,今自願歸還該湧興寺所有,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而指稱系爭土地係於78年間,經信徒集資後向原告購買而得。則依前開切結書所載內容,堪認無論系爭土地於77年間係由何人出資購買,嗣於78年間,均已由信徒集資向原告購買,而成為被告所有之土地甚明。
㈡原告雖辯稱不知悉前開切結書所載內容,當時係委託地政
士 石明秀 代辦,並將印鑑資料均交付石明秀處理等語。惟證人石明秀到庭證稱:這2份切結書的內容都是原告講的,由伊依照政府公定的版本更改撰擬,再給原告看過蓋印。伊不知道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也不知道信徒有無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足認證人石明秀就系爭土地購買情形,全係聽聞原告轉述,並未親自見聞,然系爭切結書確係依原告之意思所擬,堪可認定。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切結書所載內容不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非可採。
按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其以自有資金取得
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後1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前開切結書所載,既已為被告所有,原告僅係登記名義人,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於93年2月3日依上開條例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即於法無違。原告起訴主張更名登記之法律行為無效等語,尚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2月3日更名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