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泯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5行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7年10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土地公廟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場」應更正為「訊據被告甲○○於法院訊問時供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275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地院)以103年度少調字第1178號、第1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以107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6日10時55分許為新北地院採尿人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6日10時55分許,為新北地院調查保護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地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場,惟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地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B03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為新北地院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