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欽勇被告李軍賢被告李軍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82號、105年度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李乙呈 對其胞兄 李成昌 素有不滿,遂於民國105年4月7日上午6時許,前往李成昌一家人位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內,李乙呈持鐵製鋸子1支上2樓,敲擊李成昌之房門,並對房間內李成昌恫嚇稱「李成昌你出來,我要砍你」等語,李成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將房門鎖上阻止李乙呈進入,同住2樓另房間之李成昌女兒 李佩怡 及其先生即被告蕭欽勇2人聽聞聲響出門查看,李乙呈則持鋸子往被告蕭欽勇、李佩怡2人方向靠近揮砍,砍中李佩怡左手,被告蕭欽勇為保護李佩怡遂基於傷害犯意,持房間內鐵棍毆擊李乙呈手部,欲將李乙呈手中鋸子打落,在家中之李成昌之子被告李軍凱、李軍賢兄弟2人聽聞聲響,出房門查看,為免阻止李乙呈繼續傷害家人,遂與被告蕭欽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李軍賢、李軍凱各持1支電擊棒上前與李乙呈互毆,李乙呈則與被告李軍凱、李軍賢、蕭欽勇
3人扭打,經警方到場後雙方始停止對峙,因此造成李佩怡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李軍凱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雙側膝部擦傷、有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李軍賢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上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蕭欽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鎖骨處挫傷之傷害(李乙呈傷害、恐嚇等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64案件提起公訴),而李乙呈亦受有頭部損傷、左右側上前臂挫傷、左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蕭欽勇、李軍賢、李軍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參照)。查告訴人告訴被告蕭欽勇、李軍賢、李軍凱等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蕭欽勇、李軍賢、李軍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案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