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被告 顏伯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765號、第240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伯芳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希望能返家陪伴高齡母親過年,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是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始得為之。前揭重罪羈押事由,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款重罪羈押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作為羈押之原因,但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5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經證人 王文忠 、黃連
興、 張繼忠 等人證述甚明,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扣案為憑,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屬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身心健全、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供承內容復與卷內事證互可勾稽,所涉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甚重,當可預期刑責非輕,且被告前有高達6次之通緝紀錄,可見被告面對刑事追訴程序時有逃避之傾向,所受客觀社會羈絆條件相對薄弱,再酌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懼於重罪逃亡之虞,應認原重罪虞逃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準此,被告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上開聲請,應予駁回。惟本件第一審之審判程序業已言詞辯論終結,應認被告無勾串證人之虞,此部分之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自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蔡書瑜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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