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霖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霖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冠霖得預見金融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身分不詳、使用假名「 林智柔 (ZhiRouLin)」或暱稱「 柔柔 」之人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在臺東縣某處,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BitoPro臺灣幣託交易所」之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林智柔」,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林智柔」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自112年6月9日9時52分許起,接續聯繫 劉洧伶 佯為「富邦信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稱:得提供貸款,併需按指示操作提現、解除凍結云云,致劉洧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15日19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凰舞門市」,利用ibon繳費服務,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加值入本案帳戶;再旋於同(15)日利用本案帳戶資料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Tether;貨幣代號:USDT),並轉出至本案詐騙集團同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劉洧伶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冠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劉洧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供者:劉洧伶、吳冠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系統查詢資料(含超商代收款入戶暨對應結果、會員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提領等資料)、「BitoPro」電子郵件(112年6月12日至同年0月0日間)、社群軟體用戶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對證人劉洧伶詐得款項,並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得獲掩飾、隱匿,同時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所為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洗錢犯行,僅係有所助益,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自白減刑要件限縮至「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相較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規定,明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件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指明),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具有刑之複數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本件原則不得上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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