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補字第46號
原告 許金鑑
共同
送達代收人 彭怡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維欣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4萬4,4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1,585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以許維欣、 李毓竹 為被告外,並將「許維欣之父」亦列為被告,然未載明其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請補正被告許維欣及其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其等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