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五、六行「除去」應更正為「損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辯稱其當時酒醉不知是封條云云,惟黏貼在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十九屋外之封條上,明顯載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封」之字樣,一望即知係法院查封之標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告犯案前雖曾飲酒,然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犯罪之情節陳述甚為明確,有其警訊及偵查筆錄附卷可稽,且案發當時該棟大樓(巴黎大廈)總幹事 高德碩 對被告之行為質疑時,被告尚能有所辯解,此有證人高德碩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足徵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飲酒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