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零捌點壹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與丙○○先前為男女朋友,丁○藉故將其信用卡放置於丙○○之皮包內,再以取回其信用卡為由,拿取甲○○所申辦交由丙○○持有使用之新加坡大華銀行信用卡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大華銀行信用卡】及新加坡星展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下稱星展銀行金融卡】各1張後,而接續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特約商店選購或選定商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服務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住宿服務),並持上開大華銀行信用卡交予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後,在如附表一所示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署名各1枚(消費簽帳單係1式2聯,分為商店存根聯及客戶留存聯,僅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處需簽名),用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消費款責任之意,進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私文書各1張,再將其所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乃分別交付其所刷卡選購之商品或提供服務(丁○各次詐得之財物、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各該對應編號部分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大華銀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商家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㈡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特約商店選購商品後,向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成年店員出示上開大華銀行信用卡刷卡付帳(附表二各次消費,丁○均係簽名自己之英文名字「SEAN」,並未偽造「丙○○」署名之簽帳單私文書),致使各該商店之服務人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丁○係合法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交付其所選購之商品。
㈢其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
號1至11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結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刷卡網站從事網路線上交易,並輸入上開大華銀行信用卡或星展銀行金融卡之資料,而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以表示其係合法持卡人或經持卡人丙○○同意、授權刷卡付款之意思,進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致各該特約商店成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刷卡消費而提供所選定之服務,足生損害於甲○○、丙○○、大華銀行、星展銀行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商家對於信用卡及金融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嗣因甲○○於
105年10月17日晚上6時許,接獲大華銀行信用卡公司以簡訊通知信用卡額度超過,復經其查詢刷卡消費情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1070號卷第38頁,下稱本院卷二),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1、針對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以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暨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607號卷第2至7、50至51頁【下稱偵5607卷】),並有大華銀行信用卡盜刷之簽帳單影本共5張、大華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紀錄表、清境老英格蘭莊園之刷卡簽帳單暨莊園傳真回覆文件在卷可稽(見偵5607卷第65至67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46號卷第11至
13、27頁【下稱偵18346卷】)。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認定與事實相符。
2、針對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以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暨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5607卷第2至7、50至51頁),並有大華銀行信用卡盜刷之簽帳單影本共5張、大華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5607卷第68至72頁、偵18346卷第11至13頁)。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亦堪信屬實。
3、針對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以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暨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5607卷第2至7、50至51頁),並有大華銀行信用卡暨星展銀行金融卡之消費明細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18346卷第9至13頁)。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再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例如線上交易,固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5部分係取得有形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係取得財物以外之住宿利益,應成立詐欺得利罪)。至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其就被告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之犯行部分亦有述及,當認起訴書之事實欄一、㈠就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均有一併起訴之意,僅屬漏列法條,且上開事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均應為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1、按若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實體或非實體之商品,應認其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之方式向商家詐取財物或利益,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再按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
2、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時間、地點盜刷信用卡付款時係簽署其自己之英文名字,並未偽簽丙○○之姓名,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亦有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考,是被告持他人信用卡而簽署自己姓名於簽帳單之行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仍致使如附表二所示商家誤信被告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交付財物,自仍構成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
1、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另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交易,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交易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三編號1至11均係取得財物以外之服務利益,應成立詐欺得利罪)。至起訴書雖亦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就被告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刷卡消費之犯行部分業有述及,當認起訴書之事實欄一、㈢就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均有一併起訴之意,僅屬漏列法條,且上開事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一、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手法相同,亦係出於同一詐取財物或利益之個人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僅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一、㈢所示之行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復被告前因詐欺及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330號及104年度湖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後經該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持他人所有之信用
卡、金融卡刷卡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大華銀行、星展銀行及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5枚,乃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規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信用卡簽帳單),業據被告持以刷卡消費時交付各特約商店收執,已均非被告所有,亦核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各詐得如附表所示相當價值之物或利益,總計詐得價值486,908.16元之不法所得(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法所得合計數額),核均屬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至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考量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或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持大華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名「丙○○」而消費部分【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編│交易時間│交易金額│特約商店名稱│詐得之財物/│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號││(新臺幣)││不法利益│(信用卡簽帳單)│├─┼─────┼────┼──────┼──────┼────────┤│1│105/10/16│3,600元│南投縣宗饌行│價值相當於3,│「丙○○」署名1│││││(TZUNGJUAN│600元之商品│枚│││││HANG)│││├─┼─────┼────┼──────┼──────┼────────┤│2│105/10/16│49,000元│南投縣CHUAN│價值相當於49│「丙○○」署名1│││││TUNG商店│,000元之商品│枚│├─┼─────┼────┼──────┼──────┼────────┤│3│105/10/17│2,000元│南投縣老英格│價值相當於2,│「丙○○」署名1│││││蘭莊園│000元之住宿│枚││││││利益││├─┼─────┼────┼──────┼──────┼────────┤│4│105/10/17│13,500元│南投縣老英格│價值相當於13│「丙○○」署名1│││││蘭莊園│,500元之住宿│枚││││││利益││├─┼─────┼────┼──────┼──────┼────────┤│5│105/10/17│79,900元│臺北市京站時│價值相當於79│「丙○○」署名1│││││尚廣場│,900元之商品│枚│├─┴─────┴────┴──────┼──────┼────────┤││合計不法所得││││共148,000元││└───────────────────┴──────┴────────┘附表二:持大華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名「SEAN」而消費部分【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編│交易時間│交易金額│特約商店名稱│詐得之財物││號││(新臺幣)│││├─┼─────┼────┼─────────┼──────────┤│1│105/10/15│1,680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價值相當於1,680元之│││││中店│商品│├─┼─────┼────┼─────────┼──────────┤│2│105/10/15│2,239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價值相當於2,239元之│││││中店│商品│├─┼─────┼────┼─────────┼──────────┤│3│105/10/15│6,765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價值相當於6,765元之│││││中店│商品│├─┼─────┼────┼─────────┼──────────┤│4│105/10/15│16,500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價值相當於16,500元之│││││中店│商品│├─┼─────┼────┼─────────┼──────────┤│5│105/10/15│233,087│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價值相當於233,087元│││││中店│之商品│├─┼─────┼────┼─────────┼──────────┤│││││合計不法所得││││││共260,271元│└─┴─────┴────┴─────────┴──────────┘附表三:以大華銀行信用卡或星展銀行金融卡連結電腦設備刷卡【即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編│交易時間│交易金額│刷卡網站│詐得之不法利益│盜刷之卡片││號││(新臺幣)││││├─┼─────┼────┼──────┼───────┼─────┤│1│105/10/14│476元│UBERTAIWAN│價值相當於476│大華銀行信││││││元之乘車利益│用卡│├─┼─────┼────┼──────┼───────┼─────┤│2│105/10/14│556元│UBERTAIWAN│價值相當於556│大華銀行信││││││元之乘車利益││├─┼─────┼────┼──────┼───────┼─────┤│3│105/10/15│80.72元│UBERTAIWAN│價值相當於80.7│大華銀行信││││││2元之乘車利益│用卡│├─┼─────┼────┼──────┼───────┼─────┤│4│105/10/15│172.02元│UBERTAIWAN│價值相當於172.│大華銀行信││││││02元之乘車利益│用卡│├─┼─────┼────┼──────┼───────┼─────┤│5│105/10/15│394元│UBERTAIWAN│價值相當於394│大華銀行信││││││元之乘車利益│用卡│├─┼─────┼────┼──────┼───────┼─────┤│6│105/10/15│3,330元│ZOEKTAIWAN│價值相當於3,33│大華銀行信││││││0元之住宿利益│用卡│├─┼─────┼────┼──────┼───────┼─────┤│7│105/10/16│1,651.25│UBERTAIWAN│價值相當於1,65│大華銀行信││││元││1.25元之乘車利│用卡││││││益││├─┼─────┼────┼──────┼───────┼─────┤│8│105/10/15│6,863.17│UBERTAIWAN│價值相當於6,86│大華銀行信││││元││3.17元之乘車利│用卡││││││益││├─┼─────┼────┼──────┼───────┼─────┤│9│105/10/16│21,500元│Booking.com│價值相當於21,5│大華銀行信││││││00元之住宿利益│用卡│├─┼─────┼────┼──────┼───────┼─────┤│10│105/10/20│7,578元│AGODA│價值相當於7,57│星展銀行金││││││8元之住宿利益│融卡│├─┼─────┼────┼──────┼───────┼─────┤│11│105/10/21│36,036元│AGODA│價值相當於36,0│星展銀行金││││││36元之住宿利益│融卡│├─┴─────┴────┴──────┼───────┼─────┤││合計不法所得││││共78,637.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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