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育郎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融資額度內,以其在原告
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利率為
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按融資利率百分之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融資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
本息,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及
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暨融資契約書一份、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六件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果,
可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經核卷內資料,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一千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