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育郎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融資額度內,以其在原告
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利率為
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按融資利率百分之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融資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
本息,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及
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暨融資契約書一份、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六件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果,
可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經核卷內資料,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一千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沈峰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