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華選任辯護人黃教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華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民國107年4月20日10時許,駕駛8268-XL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行駛,行經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欲左轉三多四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宋○○騎乘JF9-955號機車沿中華四路南往北直行而來,宋○○為閃避劉建華駕駛之車輛,因而緊急煞車,致其機車失控自摔,受有左膝脛骨撕裂性骨折、前十字韌帶損傷、半月板破裂、軟骨損傷、顏面骨骨折、臉部擦傷挫傷、左眼挫傷、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認被告劉建華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建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宋○○與被告劉建華於108年1月29日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審交附民字第62號)。告訴人宋○○於108年3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起訴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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