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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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 葉濰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葉黃滿妹 間請求撤銷調解及贈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即時調查,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應盡速依原法院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3,416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許旭聖

                  法 官莊嘉蕙

                  法 官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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