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邵齊(原名:張富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他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邵齊(原名:張富傑)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1月18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8月1日,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4月26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8年4月16日),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
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於106年8月4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7年1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另受刑人於受此確定之緩刑宣告前之106年8月1日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4月26日確定等情(下稱乙案),有上揭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固可認定。惟受刑人所犯乙案之行為時間既在甲案判決之前,於犯乙案時不能確知其於甲案必受有緩刑之宣告,實難謂有何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此外,受刑人於甲、乙兩案均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兩案犯罪時間相近,行為種類相似,甲案開始追訴前被告已犯乙案。受刑人於甲案坦承犯行,堪認經偵、審教訓後,當之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乃獲本院宣告緩刑,且乙案亦經受刑人坦承犯行,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可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不可饒恕,實無從遽認受刑人不具備悛悔遷善之心,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等情事。
(三)況依前開說明可知,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關於甲案之緩刑,除提出甲、乙兩案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於緩刑前另故意犯詐欺案件,且於緩刑期內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四、綜上,本院認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曾另犯乙案,而於甲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刑之宣告確定,即可認甲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甲案所受宣告之刑罰,仍以猶豫執行為宜。則本件聲請尚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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