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育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91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育男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賴育男為址設桃園縣觀音鄉○○村○○00號之「熹樺保麗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熹樺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1年8月16日下午某時,以電話聯絡「弘昇電機行」派員維修前所販售之機器,弘昇電機行旋指派維修工程師 王炳晴 至熹樺公司修繕機器,然賴育男於等待王炳晴維修機器過程中,因思及購買之機器屢次故障,影響熹樺公司正常營運,遂心生不滿,明知契約之訂定,應本於當事人自由意思為之,任何人無依特定條件與其訂立契約之義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機器維修不當妨害熹樺公司營運為由,誘使王炳晴進入會議室,待王炳晴進入會議室後,即向王炳晴恫稱:若不簽立和解書,將無法離開熹樺公司等語,及以手持煙灰缸作勢欲毆打王炳晴等脅迫之方式,要求王炳晴代表弘昇電機行簽立和解書,並承諾返還熹樺公司購買機器之價金等事,使王炳晴自由離去上址及選擇締約與否之意願受到壓迫。嗣王炳晴趁隙打電話尋求友人協助,經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賴育男始未得逞。
二、案經王炳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育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炳晴、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張正偉 、證人 范姜清雪 、 蔡寶玉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賴育男所準備之和解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簿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育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倘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應成立刑法第30
2條之妨害自由罪,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賴育男於上揭時、地,向王炳晴恫稱:若不簽立和解書,將無法離開熹樺公司等語,及以手持煙灰缸作勢欲毆打王炳晴等脅迫方式,要求王炳晴代表弘昇電機行簽立和解書,並承諾返還熹樺公司購買機器之價金等事,使王炳晴自由離去上址及選擇締約與否之意願受到壓迫,惟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尚未完全被剝奪,且經王炳晴友人通知警員到場處理而未得逞,是核被告賴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賴育男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手段、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念其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王炳晴和解並獲得原諒,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考,被告賴育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