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國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國家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竹蓮街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 吳巧薇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顏面鈍瘀傷、門齒疼痛、右肘及雙膝擦挫傷及瘀傷、牙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