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7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康雅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雅綺犯 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康雅綺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上網覓找工作機會,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錦總」之人聯繫,並經介紹「可在家上班之會計工作」而加入某通訊軟體群組,群組內除康雅綺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洪承均 」之人,及各自稱為「主管」、「會計小姐」之人,其等稱為「錦花團隊」,傳送其上無任何公司大小章且無記載具體公司名稱、地址之「錦花團隊任職合約」予康雅綺,要求康雅綺同意後簽名拍照回傳。康雅綺因而知悉,所謂「工作」具體內容,實係由康雅綺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入不詳來源之鉅款,並依指示前往ACE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將上述鉅款再透過自己虛擬貨幣帳戶結購虛擬貨幣,依指示打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每日配合3時段各1小時,每月即有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底薪,且可獲得營利5%之報酬。而康雅綺早於109年間,因提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未久又於110年8月,提供其友人 楊哲維 金融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亦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嗣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判決論罪科刑);後於111年8月間,因上網求職與自稱「曜勝科技公司」之人聯繫,並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該人,再遭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03號為不起訴處分。康雅綺經上開案件,不論是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已深刻認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縱係求職也不得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讓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再提領交付,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贓款流向設計斷點。而「錦總」、「洪承均」等人既稱係提供公司會計工作卻無需前往固定辦公處所上班,公司應收帳款還非匯入公司帳戶,而係匯至未曾見面之康雅綺個人金融帳戶,甚另請康雅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將鉅款結購虛擬貨幣轉出,其等也未要求康雅綺提供擔保,是從其等不顧鉅款遭康雅綺侵占之高風險也要使用其金融帳戶以觀,可見最在乎者並非如此鉅款是否能經妥善安穩簿寄出納,毋寧係想方設法欲流入康雅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再轉出,由此刻意製造流向紀錄,加以所謂「錦花團隊」並無公司登記資料,所簽署之合約書不但無具體公司名稱,也無公司大小章,甚連公司地址也未記載,「錦總」、「洪承均」等人之真實身分又不明,參佐前案經驗及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乙情,已預見其等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所稱之「會計工作」,實係利用急欲賺錢者之迫切心態,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其帳戶再轉出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然康雅綺因需款孔急,不顧上開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抱持姑且一試否則沒有錢拿之無所謂心態,即與「錦總」、「洪承均」及參與此次犯行之背後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康雅綺先向ACE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再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洪承均」,允諾將依指示處理匯入上開帳戶款項。嗣「洪承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分別對各該被害人行騙,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康雅綺旋依「洪承均」指示,將款項匯款至虛擬貨幣平台結購虛擬貨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再依指示將購入之虛擬貨幣打入指定電子錢包轉出循序上繳,其等以此層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贓款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各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康雅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坦認客觀情節(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審訴卷第44頁至第4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審訴卷第73頁、第99頁、第102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所提與「洪承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5頁至第247頁)、「錦花團隊任職合約」(見偵卷第249頁)、被告一銀帳戶、國泰帳戶及一卡通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67頁)、首揭被告前案之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0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69頁至第283頁)及本案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件先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詐騙,各該被害人上當後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而被告經「錦總」介紹加入通訊軟體群組,其內除被告及「洪承均」外,另有自稱為「會計小姐」、「主管」人員,被告依「洪承均」指示,提供自己申辦金融帳戶帳號,並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再依「洪承均」指示將匯入之不詳來源款項結購虛擬貨幣再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提供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匯入贓款結購虛擬貨幣轉出,此對贓款流向分層包裝行為明顯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各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被告、「錦總」、「洪承均」及參與本次犯行其他背後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俱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4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經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型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即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至若被告已犯情節較嚴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同正犯,更應為相同之解釋,要屬當然。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時,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無另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必要。職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容有誤會,不予採憑
㈣本案被告各次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未繳還犯罪所得(詳下述),從而本案被告所犯4罪,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早各於109年間、110年8月間,因提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各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判決論罪科刑,竟仍不知警惕,本案雖已預見「錦總」、「洪承均」等人所提供之工作,恐為收取詐騙贓款轉手之「車手」角色,僅因貪圖報酬,仍同意為之,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難以追索,更使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未與附表一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0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前述被告提供友人帳戶所犯幫助洗錢案件,雖經該案宣告緩刑5年確定,然該緩刑可預見將因本案論罪科刑而撤銷,並有與本案各罪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性,本院認宜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對方說算月薪,每月5日給付,但每次匯款出去會有數千元獎金,我實際拿到就只有約4.000元、5,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73頁),加以卷內並無其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得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從而估算被告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僅為4,000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本案被告所獲報酬4,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1
(提告)
於112年9月間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客服人員,佯稱:如欲贏得獎金,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50分、51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一卡通帳戶;
於同日下午6時9分、15分許匯款3萬元、1萬元至一銀帳戶
康雅綺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50分、51分、下午4時16分、16分許轉匯5萬元、5萬元、4萬9,999元、4萬9,999元結購虛擬貨幣存入自己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另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從一卡通帳戶轉匯6萬9,000元至其一銀帳戶
2
張詩旋
(提告)
於112年10月初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博奕網站人員,佯稱:欲贏得獎金,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17分、19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一銀帳戶
康雅綺於112年10月20日晚上9時2分、39分、晚上11時35分、36分許轉匯784元、7萬元、1萬4,000元、970元結購虛擬貨幣存入自己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3
游絲媛
(提告)
於112年10月下旬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博奕網站人員,佯稱:欲贏得獎金,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3日晚上11時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帳戶
康雅綺於112年11月3日晚上11時36分、同年月4日晚上7時47分、晚上10時15分許轉匯9萬9,000元、480元、1,000元結購虛擬貨幣存入自己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4
(提告)
於112年9月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博奕網站人員,佯稱:欲贏得獎金,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2日晚上9時45分、45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國泰帳戶
康雅綺於112年11月3日凌晨0時18分、下午2時24分許轉匯19萬8,000元、1,000元結購虛擬貨幣存入自己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林于絹
(提告)
112年11月10日警詢(偵19393卷第35頁至第40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9393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115頁)
2
張詩旋
(提告)
112年12月14日警詢(偵19393卷第120頁至第126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19393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48頁)
3
游絲媛
(提告)
112年11月5日警詢(偵19393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9393卷第156頁至第169頁)
4
陳亭諭
(提告)
112年12月27日警詢(偵19393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393卷第175頁至第18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康雅綺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康雅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康雅綺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康雅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康雅綺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康雅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康雅綺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康雅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