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6號
原告 許苗朱
被告 許秋李
周 許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許秋李、周許春梅(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二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許國雄 於民國88年間與被告二人約定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惟於此期間內,訴外人許國雄未與被告二人有任何金錢往來,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被告二人未於5年內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應已消滅。訴外人許國雄已死亡,由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訴外人許國雄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二人,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現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死亡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49至53、61頁),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應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存在,顯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雖為全部勝訴,然衡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且訴訟利益歸於原告,而被告已因系爭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若再令被告二人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意旨,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衡平兩造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土地坐落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收件日期、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債務人暨設定義務人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民國88年10月13日
民國88年螺資地字006550號
新臺幣380,000元
許國雄
編號
登記抵押權人
登記次序
(土地他項權利部)
債權額比例
1
許秋李
0001之000
38分之20
2
周許春梅
0001之002
38分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