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上訴人 顧睿祥 (原名 顧青松
廖威勝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
李庚燐 律師上訴人 孔維崧
李柏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131號、108年度偵字第12016、18797、19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5(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所示李柏賢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部分均撤銷。
李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自為判決(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5[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所示李柏賢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㈠李柏賢於民國107年11、12月間加入 林瑋恩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而與同案被告顧睿祥、 黃盟 竣、廖威勝、少年楊○宇(名字詳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致 唐海倫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存摺擺放於指示地點,以電話告知詐騙集團提款卡密碼。嗣楊○宇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依李柏賢以微信帳號「 朱大福 」之指示,前往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持唐海倫之提款卡,插入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楊○宇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帳戶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1萬3千元後,將該款項攜至○○市○○區○○路0段000號「正發當鋪」內,交予 黃盟竣 ,黃盟竣再轉交予顧睿祥。㈡李柏賢與孔維崧、 蔡子堯 、楊○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致 李淑雯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2日下午3時許,在○○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蔡子堯,蔡子堯則交付附表三編號1、2所示「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予李淑雯而行使之。嗣蔡子堯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依李柏賢以微信帳號「朱大福」之指示,與楊○宇共同前往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由楊○宇把風,蔡子堯則持李淑雯之提款卡,插入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蔡子堯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帳戶接續提領138萬7千元後,將該款項交付予孔維崧,再轉交給李柏賢。李柏賢則基於洗錢之犯意,將收受之上開款項交至上址「正發當鋪」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該處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原判決係以上開事實(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業據李柏賢於原審坦白承認,並據告訴人唐海倫、李淑雯、同案被告 廖威盛 、孔維崧、共犯楊○宇等人證述甚詳,復有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唐海倫之報案資料等證據可佐,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李柏賢此部分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復對如何認定:李柏賢收受孔維崧自車手收取之詐騙款項,將款項交至「正發當鋪」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屬洗錢行為。李柏賢否認洗錢之辯解,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楊○宇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李柏賢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李柏賢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與顧睿祥、黃盟竣、廖威勝、楊○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李柏賢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孔維崧、蔡子堯、楊○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李柏賢如其附表五編號5(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李柏賢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就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李柏賢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以李柏賢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審酌李柏賢之素行、智識程度,其受金錢利誘,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及負責與廖威勝結算車手報酬。其於原審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唐海倫、李淑雯依序以3千元、20萬元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月。經核除後述改判理由外,原無不合。
四、惟原判決認定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李柏賢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同案共犯楊○宇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李柏賢成年人與楊○宇等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查:李柏賢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108年4月間與楊○宇等人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時,尚非滿20歲之成年人(依行為時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原判決誤認李柏賢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李柏賢上訴意旨指摘:㈠依蔡子堯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孔維崧亦有使用工作機及微信帳號暱稱「朱大福」與蔡子堯聯繫,且一開始是李柏賢使用,之後是孔維崧。而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蔡子堯係將款項交給孔維崧。另楊○宇亦受微信帳號暱稱「地瓜」等人指示。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非其使用工作機及微信帳號「朱大福」指示楊○宇、蔡子堯。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認定該部分係其使用微信帳號暱稱「朱大福」與楊○宇、蔡子堯聯繫,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其於原審已自白洗錢犯行,原判決漏未說明其有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未以之為量刑考量因子。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㈠縱令孔維崧曾使用工作機及微信帳號暱稱「朱大福」與蔡子堯聯繫,楊○宇曾受微信帳號暱稱「地瓜」等人指示,均無礙於李柏賢有如附表四編號5(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且此部分事證已明,李柏賢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復未聲請調查證據,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㈡李柏賢於原審雖坦承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惟第一審判決未敘及李柏賢犯一般洗錢罪。李柏賢於原審復供稱:「我沒有洗錢」,難謂其已就洗錢部分自白。原判決未再說明其是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判決無影響。李柏賢上開指摘,雖均不可採。惟其另指摘原判決誤認其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前所述,則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不影響於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5(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所示李柏賢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部分均撤銷,自為判決。爰就李柏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罪(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原判決所述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
貳、上訴駁回(即㈠上訴人顧睿祥如附表四編號1[事實欄一之㈠至㈢部分]所示、㈡上訴人廖威勝、孔維崧、㈢李柏賢如附表四編號5[事實欄一之㈡、㈤部分]所示)部分
甲、㈠顧睿祥如附表四編號1(事實欄一之㈠至㈢部分)所示、㈡廖威勝、孔維崧、㈢李柏賢如附表四編號5(事實欄一之㈤部分)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㈠顧睿祥如其附表五編號1[事實欄一之㈠至㈢部分]所示、㈡廖威勝、孔維崧、㈢李柏賢如其附表五編號5(事實欄一之㈡、㈤部分)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㈠顧睿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3罪刑、㈡廖威勝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2罪刑、㈢孔維崧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2罪刑、㈣李柏賢如附表四編號5(事實欄一之㈤部分)所示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顧睿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萬8,980元及附表三「應没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廖威勝、孔維崧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㈠顧睿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綜合判斷告訴人 謝瑞珍 、唐海倫、 黃素秋 (下稱謝瑞珍等3人)、同案被告黃盟竣、李柏賢之證述、顧睿祥之部分供述、卷附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謝瑞珍等3人之報案資料及黃盟竣與林瑋恩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等相關證據資料;㈡李柏賢如附表四編號5(事實欄一之㈤部分)所示部分,依憑李柏賢於原審之自白、告訴人 周秀琴 、同案被告蔡子堯、孔維崧之證述、卷附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周秀琴之報案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㈠顧睿祥確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3罪);㈡李柏賢確有如附表四編號5(事實欄一之㈤部分)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並敘明:㈠ 黄盟 竣關於108年3月4日、5日未交錢給顧睿祥之證詞,不足採信。顧睿祥所為:未向黃盟竣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其收取黃盟竣所轉交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後,只幫忙匯款到大陸地區,不知係詐騙款項之辯解,如何不足採;㈡李柏賢於原審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其否認洗錢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四、顧睿祥提起第三審上訴,以:㈠黃盟竣從未告知所交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其認係地下匯兌,縱有收受黃盟竣交付之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尚乏客觀事證足證其對所收受之款項係詐欺款項,有所預見或認識。原判決未說明林瑋恩如何指揮其收受詐騙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遽行推論其有參與本案犯行。不但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 黄盟竣 於警詢、第一審之證言,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係交予駕駛白色車輛之不明人士。黃盟竣與林瑋恩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無法證明其有取得上開款項。原判決遽行認定其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與卷內事證不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顧睿祥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其負責收取黃盟竣交付之詐欺款項,將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之收水工作,所憑依據及理由。又黃盟竣於警詢時 陳明 :(108年)3月5日之微信對話紀錄,是在算3月4日、5日的帳目。林瑋恩的意思是要我將錢給「 阿酷 」(即顧睿祥),讓他換成人民幣後,交給大陸的水房。6日那天交錢給「阿酷」時,才知他也是參與詐欺集團的人等語。蔡子堯復證稱:「 阿松 」(即顧睿祥)是詐騙集團中的幹部,想要把旗下成員保釋出來。顧睿祥交給我20萬元,等候李柏賢、黃盟竣交保。經確認2人無法交保後,顧睿祥叫我不要使用手機,拿走我手機的SIM卡及李淑雯的台新銀行提款卡,安排我去雲林避風頭,我覺得他是上游的角色等語。參以顧睿祥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坦認:曾懷疑黃盟竣交付的款項來源有問題。且於原審坦承確有指示蔡子堯將手機內之SIM卡拔除,並收取蔡子堯持有之李淑雯台新銀行提款卡,再安排蔡子堯前往雲林縣躲避。益徵顧睿祥知情並參與本案,非僅從事地下匯兌而已。顧睿祥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李柏賢提起第三審上訴,以:依蔡子堯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孔維崧亦有使用工作機及微信帳號暱稱「朱大福」與蔡子堯聯繫,且一開始是李柏賢使用,之後是孔維崧。事實欄一之㈤部分,非其指示蔡子堯所犯。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認定該部分係其使用工作機及微信帳號暱稱「朱大福」與蔡子堯聯繫,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孔維崧縱曾使用工作機及微信帳號暱稱「朱大福」與蔡子堯聯繫,亦無礙於李柏賢有如附表四編號5(事實欄一之㈤部分)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且此部分事證已明,李柏賢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亦未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李柏賢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廖威勝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未就洗錢部分,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認其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量刑理由僅泛稱其終能坦承犯行,並未以之為量刑考量因子。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李柏賢上訴意旨另以:其於原審已自白洗錢犯行,原判決漏未說明其有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未以之為量刑考量因子。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詞。惟查:廖威勝既未犯洗錢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原判決已說明廖威勝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復已審酌廖威勝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介紹他人擔任車手,並負責與李柏賢結算車手報酬,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之情狀,自無違法可言。至李柏賢於原審雖坦承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㈤部分,惟第一審判決未敘及李柏賢犯一般洗錢罪,李柏賢於原審復供稱:「我沒有洗錢」,難謂其已就洗錢部分自白。原判決未再說明其是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廖威勝、李柏賢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皆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已就孔維崧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2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素行、獲利情形,其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交予上游,犯後坦承犯行,與黃素秋、唐海倫、李淑雯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孔維崧上訴意旨以:其無前科,因一時失慮犯案。其僅負責收水,非居於詐騙集團主導地位,犯罪時間不長,所得不多。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黃素秋、唐海倫、李淑雯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仍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刑),僅較第一審之量刑2年2月(應執行刑)減少2月,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孔維崧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洵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僅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非謂被告一符合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所列12款情形之一,即認應予宣告緩刑。法院未予宣告,即屬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廖威勝及孔維崧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如何不宜宣告緩刑等旨甚詳,尚難指為違法。廖威勝上訴意旨以:其無前科,因一時失慮犯案。其僅協助顧睿祥代為發放車手報酬,非屬核心角色,參與犯罪程度不深,犯罪所得非多。其自白犯罪,並與謝瑞珍、唐海倫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受損失。符合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且前已遭羈押2個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孔維崧上訴意旨則以:其無前科,因少不更事犯案。其坦承犯行,並與黃素秋、唐海倫、李淑雯成立調解,已知悔悟。又其有正當工作,因疫情頓失收入。其為家庭經濟來源,須照顧配偶及罹病父親,倘入監服刑,全家將無所依靠。原審未諭知緩刑,有所違誤等詞。廖威勝、孔維崧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九、依上所述,本件㈠顧睿祥如附表四編號1(事實欄一之㈠至㈢)、㈡廖威勝如附表四編號2、㈢孔維崧如附表四編號4、㈣李柏賢如附表四編號5(事實欄一之㈤部分)所示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至㈠顧睿祥如附表四編號1(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㈡廖威勝如附表四編號2、㈢孔維崧如附表四編號4(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所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顧睿祥、廖威勝、孔維崧就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乙、李柏賢如附表四編號5(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李柏賢不服原判決,於111年3月29日提起上訴,就附表四編號5(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法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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