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致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天使之翼充電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0時許」更正為「0時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致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為實有可議。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及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天使之翼充電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25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283號被告吳致佑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4樓之2居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佑於民國109年6月21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000置於該處之娃娃機台內之「天使之翼充電器」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致佑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天使之翼充電器」1個,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