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依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依萱 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補充:被告林依萱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拿消費券給店員,我以為這樣就可以,不用再刷就離開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雀巢即溶咖啡3瓶係置於隨身購物袋內,至櫃台結帳時並未將該等商品取出一併供店員結帳乙節,足見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竊盜犯意,而未將該等商品一併取出供店員結帳,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8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61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另案法院已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述本案行竊經過,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已如上述,參以依本院另案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為:被告符合焦慮症、憂鬱症、鎮靜安眠藥物使用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無顯著證據佐證其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5月27日桃療癮字第111500138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520號卷第75至84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甚明,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再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復衡酌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 廖偉翔 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5頁),併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依卷附和解書所示(見偵卷第37頁)已與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壢長春分公司達成和解等情,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61號被告林依萱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萱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上午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內壢長春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廖偉翔所管領、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47元之雀巢即溶咖啡3瓶(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內,僅結帳其購買之其餘商品,即騎車離去。經店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偉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依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偉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贓物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和解書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