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2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
命令,惟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163元,應
繳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1,1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被告丙○○最近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