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
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3月25日起至94年3月25日止為
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
5計算,按日計息;且借款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
管理費100元。又被告應持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向原
告借用款項,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則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至97年12月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19,600元、前期未
收利息94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97年
12月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3,324元,合
計223,118元,應於97年12月1日依約繳納,惟迄未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
易記錄一覽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4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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