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誌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誌堂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誌堂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3年12月1日起,受雇於由 陳金枝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統座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統座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貨物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年1月4日至104年1月10日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4906元,及將應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貨物(價值金額共計1萬1570元),接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金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吳誌堂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統座公司負責人陳金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8297號卷【下稱偵28297卷】第3至4頁、第58至59頁、105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卷【下稱調偵1069卷】第43至44頁、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卷【下稱調偵緝19卷】第13頁)、證人 陳俊凱 (原名 陳清源 )、 詹珮毓陳朝明 於偵訊時證述(見偵28297卷第64至65頁、調偵1069卷第60至61頁、第68頁、調偵緝19卷第35至36頁)等情節相符,且有合作協議書1紙、出貨單及未繳還之款項單1份、貨聯之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28297卷第25頁、第28至29頁、調偵1069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貨物等予以侵占入己,於上開期間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不良,竟仍未思悔改,不知恪遵本分,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貨物,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侵占款項金額高低有別、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而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共計7萬4906元)及附表二所示之貨物筆數(價值金額共計1萬157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客戶名稱│代收貨款│時間││││金額││├──┼───────┼─────┼───────────┤│1│富邦- 蘆竹倉 │1,160元│104年1月4日│├──┼───────┼─────┼───────────┤│2│享達利麻油廠│23,450元│104年1月6日│├──┼───────┼─────┼───────────┤│3│富邦-蘆竹倉│1,470元│104年1月9日│├──┼───────┼─────┼───────────┤│4│富邦-蘆竹倉│1,470元│104年1月9日│├──┼───────┼─────┼───────────┤│5│富邦-蘆竹倉│6,900元│104年1月9日│├──┼───────┼─────┼───────────┤│6│富邦-蘆竹倉│4,260元│104年1月9日│├──┼───────┼─────┼───────────┤│7│台灣三得利│17,766元│104年1月5日│├──┼───────┼─────┼───────────┤│8│ 金宏興 │11,000元│104年1月7日│├──┼───────┼─────┼───────────┤│9│富邦-蘆竹倉│1,430元│104年1月9日│├──┼───────┼─────┼───────────┤│10│享達利麻油廠│6,000元│104年1月9日│├──┼───────┼─────┼───────────┤││共計│74,906元││└──┴───────┴─────┴───────────┘附表二:
┌──┬───────┬─────┬───────────┐│編號│客戶名稱│應交付貨物│時間││││筆數││├──┼───────┼─────┼───────────┤│1│享達利麻油廠│3筆│104年1月6日│├──┼───────┼─────┼───────────┤│2│新北市農會│1筆│104年1月6日│├──┼───────┼─────┼───────────┤│3│富邦-蘆竹倉│5筆│104年1月6日、8日、9日│││││、10日、10日│├──┼───────┼─────┼───────────┤│4│格蕾國際│1筆│104年1月7日│├──┼───────┼─────┼───────────┤│5│ 曾彩濱 │1筆│104年1月8日│├──┼───────┼─────┼───────────┤│6│至家高雄尚義店│1筆│104年1月9日│├──┼───────┼─────┼───────────┤│7│油車文化商號│1筆│104年1月9日│├──┼───────┼─────┼───────────┤│8│ 宇頡 │1筆│104年1月9日│├──┼───────┼─────┼───────────┤│9│酒廠展售中心│1筆│104年1月9日│├──┼───────┼─────┼───────────┤│10│英橋企業│1筆│104年1月9日│├──┼───────┼─────┼───────────┤││價值金額共計│11,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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