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917號

原告 王彥翔

被告 張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49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104年6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4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執行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可以認定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上開情事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 吳福興 偽造有價證券,系爭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王彥翔」部分沒收。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答辯、聲明:系爭本票由原告、其舅吳福興及其母王 吳坤玉 共同發票,借款150萬元。借款後即未還款,嗣更搬離原住所,不知去向,顯有故意詐欺取財之犯意。上開三人為三親等之親人,生活起居共處,關係密切。原告雖辯稱系爭本票發票簽章為偽造,惟三人是否有共謀詐欺取財之故意,並未釐清。被告為系爭本票債權實際最大受害者,借錢予50年情誼好友,竟遭不還,還被列為刑事被告,實無妄之災。反觀發票三人,原告稱遭偽造,其母列為刑案證人,其舅稱一時失慮,予以緩刑,僅被告受金錢及精神損失之傷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之直接抗辯事由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清楚的判決意見,執票人應就所執票據係由票據債務人作成之真實及有效之事實,負舉證證明的責任。執票人如不能證明所執票據上所載票據債務人確實簽立票據時,因該票據所載票據債務人並未作成發票行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的反面解釋,即不用對執票人負任何的票據發票人責任。

(二)經查,被告僅稱原告及吳福興、 王吳坤玉 為三親等親人、關係密切,有故意詐欺取財之犯意,惟並未提出客觀可供審酌之證據可以認定系爭本票確實係由原告本人所共同簽發。且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係遭訴外人吳福興偽造,亦據訴外人吳福興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67號之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曾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王彥翔」署名,並經上述刑事判決判處吳福興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1年8個月,緩刑2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王彥翔」部分沒收,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1頁)。則在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簽的情形下,自不能僅以原告與訴外人吳福興有三親等關係即直接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令原告就系爭本票負本票共同發票人責任。

五、綜上,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本院說明,原告即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另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但性質不宜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等,經審酌不影響上述說明及認定,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104年6月11日

150萬元

106年5月19日

吳福興、王彥翔、王吳坤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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