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易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花易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19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976號、3025號、3068號、3544號、3567號、3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4年10月11日予以羈押,並於95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以該項情形仍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應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