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翠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8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16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事實及理由欄二、第6行以下所載「判處拘役29日」,應更正為「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翠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經濟壓力大任職於小吃部陪酒唱歌,又失婚多年家中有一子需撫養,加上年邁雙親需照顧,而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以被告前曾於民國92年3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5日以92年度彰交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不構成累犯),復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交簡字第1228號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從而被告雖提出戶籍謄本1份,證明其需撫養子女、照顧雙親,而認原審判決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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