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仕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仕宇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669-GQA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工業技術研究院院區內道路往67館方向行駛,於行經51館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蘇豔姿 騎乘MBG-5706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車道右側路旁機車停車場駛入車道內(起訴書誤載案發地點係在新竹縣○○鎮○○路○段○○○路○段000號之一般道路路口,係屬誤載,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如上),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連珈胸 、左側第2-6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