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728號聲請人 周嘉琪 相對人 葉邵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附表編號3之本票,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06年10月24日起至發票日前一日之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未載有到期日,只載有發票日,且又無另約定利息起算日在票據發票日前,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發票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72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106年9月30日│1,000,000元│106年11月24日│106年11月24日│CH-NO-781112││├──┼───────┼────────┼─────────┼─────────┼───────┼─────┤│002│106年9月30日│806,000元│106年12月28日│106年12月28日│CH-NO-781113││├──┼───────┼────────┼─────────┼─────────┼───────┼─────┤│003│107年5月15日│260,000元│未記載│107年5月15日│CH-NO-781115││└──┴───────┴────────┴─────────┴─────────┴───────┴─────┘